问: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是否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件”?
答:进出口许可制度是国家贸易管制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本国民族工业发展状况和国内市场的需求情况以及其他政策因素,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一类商品的进出口实行限制的制度。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如进口机电产品、化工产品、进出口金银产品、精神药物等,进出口货物发货人在向海关申报时必须交验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专门明确了“许可证件”的含义。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许可证件”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请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出口的证明文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件”并不仅限于国家实行配额或其他限制性管理措施的限制进出口货物所需的证明文件,凡是需要经过当事人事前申领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进出口证明文件都属于“许可证件”范畴。根据《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是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收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须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申领的证明文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完全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关于“许可证件”的特征描述,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件范畴。
问: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海关如何处理?
答:与其它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两种违法情形:一是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但其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有关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证进口”行为;二是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情况不符(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为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申报不实”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无证进口”行为,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货物作出不予放行决定;对于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行为,因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同样属于进口许可证件,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问:不予放行货物如何处理?
答:进出口货物因不能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实海关作出不予放行的决定后,如何处理上述直接关系到货物所有人或收发货人的切身利益,是进出口企业非常关心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无证进出口”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有3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
一是,积极争取补办有关许可证件,以使货物顺利通关。
二是,如果无法补办,当事人可向海关申请退运无证货物。海关将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退运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退运。
三是,对于既无法补办许可证件也不便或不能退运的货物,当事人可以声明放弃。海关将对货物进行处理:依法提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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