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仪贤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呋喃酚34320千克,申报价格为CIFUSD7.10/Kg,申报总金额为USD243672。海关审查后认为:该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内部价格,于是向收货人发出价格质疑。
2007年2月,该公司按照海关的要求,对其申报价格作出了解释,并随附了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审查后仍然认为该申报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的条件,其申报价格海关不予接受,并通知企业进行价格磋商。企业与海关审价人员就价格问题多次研讨,海关提出应按海关内部资料价格CIFUSD7.40/Kg计算,企业表示难以接受,最多只能在7.10USD以下。
为了让海关让步,企业聘请了律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表示海关如果过高估价企业将提起诉讼;同时某政府部门应企业申请也向海关表达了希望海关适当支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意见。经过长时间的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的完税价格为7.15USD/kg。仪贤公司对此结果表示满意,积极缴纳了税款,并将此价格磋商“成果”向其上级集团总公司做了汇报。上级公司总结了其“成功”的经验,并在全集团予以介绍和推广。
仪贤公司与海关价格磋商的经历很多企业都曾遇到过,也许真的会有一些企业很羡慕仪贤公司“成功”的做法。但需要说明的是:无论仪贤公司对结果多么满意,这样的讨价还价不是正确的海关价格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时,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价格磋商。”该条对价格磋商的适用范围、磋商目的、内容及适用的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传递出一个明确的信息:价格磋商不是就价格的高低本身进行磋商,而是注重双方掌握的价格信息的交流与互换,为达成公平、合理并且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价格奠定基础。
《审价办法》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入关后为履行承诺和国际协议增加的内容。海关与进口商在进行价格磋商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要求。
第一,只有在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经审查无法确定时,才可以启动价格磋商。即海关依法审核报关单证,接受了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就没有必要启动价格磋商。同时,在海关无法确定进口商的申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时,价格磋商程序是必经程序,这一程序的启动对海关来说是义务,不可以随意放弃。
第二,价格磋商的目的是为了在根据相同商品成交价格或者类似商品成交价格方面达成一致认识,为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奠定基础。因为在许多情况下,进口商或许掌握关于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信息,而进口港的海关却并没有获得此类信息;另一方面,进口港的海关或许掌握了相同或类似进口商品的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商却未获得此信息,价格磋商双方就可以进行信息的交流与互换,最终达成对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一致认识,消除分歧,减少不必要的价格争议。对海关而言,做到关税应收尽收,对进口商而言,做到缴税心服口服。既加强估价的税收保障作用,又充分地维护了进口商的合法商业利益。体现了一种公平、中性、统一的现代海关估价制度。
第三,在价格磋商过程中,海关掌握的内部参考价格资料只是一种价格信息,在磋商时起到参照作用。而不能成为价格磋商中的标准。
但是,实践中价格磋商的运用出现了许多偏差,具体表现在:
一是缩小价格磋商适用的范围。一些海关认为价格磋商是选择性程序,属海关自由裁量范围,海关可以随意决定适用或不适用。其实这是对《审价办法》的误解。价格磋商是海关的法定职权,并不以相对人主动提出为前提,虽然《审价办法》对价格磋商用“可以”而未采用“应该”的字眼,但海关只有在掌握申报价格不成立的确切证据,而且确信使用的估价方法准确、适当时,才能不经磋商直接估价。
二是扩大了价格磋商的适用范围。依《审价办法》的规定,进行价格磋商仅限于“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的范围内,但实际情况是,凡被估价的进出口货物均进行了价格磋商,也不论其估价方法怎样,这就大大地扩大了价格磋商的适用范围。
三是在价格磋商过程中把工作重点集中在海关质疑、当事人释疑上,忽视了在价格磋商中海关和进出口商双方交流各自掌握的价格信息、海关收集具有个案针对性的估价依据的作用,忽视了设定价格磋商的真正目的。
四是在某些价格磋商中,海关怀疑企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却又无法以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为简单了事,往往采取直接引用参考价格或在对方申报价格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定比例来形成“磋商价格”的做法确定最后的完税价格。
话题回到文中仪贤公司经历的价格磋商。在这个价格磋商中,无论是仪贤公司还是海关,其做法都是不正确的。如果企业最初申报的7.10USD是真实的成交价格,且海关除内部的价格资料外没有任何可以证实企业申报价格虚假的证据,那么完税价格应该就是企业的申报价格。以7.15USD确定完税价格使企业增加了不合理的成本,承担了不应有的税赋,是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犯;如果海关能够证实企业的成交价格就是7.40USD,仅仅因为担心可能的诉讼的麻烦以及顾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说情就对企业予以照顾,以7.15USD认定完税价格,这同样不是正确的执法,其侵害了国家利益,有悖法律的基本规定。
来源:《中国国门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