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奶粉”与商品归类“互排条款”专辑(总第20期)
时间: 2014-02-24
【编者按】
  本期刊登的商品归类“互排条款”研究一文,将引导大家把研究的对象不仅是着眼于繁杂而又具体的商品本身,而是进一步上升到对H.S. 结构的编排、整个H.S. 体系的形成规律的探索。
  如果是潜心研究过H.S. 的人士,会发现H.S. 是把参与国际贸易的无数商品按照一定的分类结构编排出来的。为了不使一种商品在整个结构中同时在几个地方出现(不是可能出现),一定会在“分类结构”中制定一系列“规则”,既“约束”H.S. 的编排者本身,又“引导”H.S. 的使用者们。
  正是因为有了一系列的“规则”,进而才能使H.S. 这种商品分类结构自成体系,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产业链众多参与部门必须采用的“基础法规体系”。
它明显有二个特征:商品编排的唯一性;商品编排的系统性。
  而保证上述二个特征的实现,依靠的正是一系列“规则”。就是:类注释;章注释;分章注释;税目条文;子目条纹;归类总规则。(归类总规则非常重要且实用,但它的法律地位、实施顺序是排在最后的。也就是只有在它前面所有“规则”都不能采用时,才能实施。这就是规则的“实施顺序”。)
  至此,大家可以明白,正是有了“类注释、章注释”等一系列“规则”,H.S. 对商品的编排才具有“唯一性”、“系统性”。而所谓的“互排条款”只不过是“注释”文字里保证商品编排“唯一性”的描述而已。但是,大家千万不要认为“互排条款”“太过善意呵护婴儿,唯恐照顾不够”,从正、反两方面反复解释。H.S. 的应用者们只要忠实“注释等条文”的研究、应用,就已上上大吉了。其次要注意,这些“互排条款”的法律地位要高于归类总规则。
  就此而言,作者文章最后第二段结尾部分的观点,似乎值得大家借鉴了。

                      【注:本栏目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站观点。】


                       “奶粉”的归类浅析 (吴瑕)

                   

  对于每一个家庭来说,最激动的事,莫过于迎接上天赐予我们最珍贵的礼物——小宝宝。这些纯洁可爱的小天使,能给所有家庭成员带来无与伦比的幸福和快乐!可是,刚刚降临人间的小宝宝们又是非常脆弱的,需要我们全身心的去关爱和呵护。
  作为宝宝成长的关键,全面、及时、充沛的营养补充是至关重要的,而母乳则是宝宝最理想的营养来源。
  不过,有时候由于母亲或宝宝的身体状况或者是其它一些特殊原因,妈妈可能无法亲自进行母乳喂养。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使用“奶粉”来替代母乳。
  我国海关部门非常关注婴儿奶粉类商品,为了确保每一个有需要的小宝宝都能喝上健康、纯正、营养、适合的奶粉,曾经多次建议对奶粉类商品进行调整,包括增列子目、给予优惠的暂定税率、调整子目范围等等。
  但是,正因为“奶粉”类商品近几年来频繁调整。所以,可能导致部分从业人员对“奶粉”的归类出现概念混淆。下面,笔者试对“奶粉”类商品的归类做一个归纳和总结,供各位参考。
  如果学习过《协调制度》的话,应该都知道,《协调制度》作为一种商品分类体系,是按照一定的规律来编排的。而其中比较重要的一条规律,即“按加工程度,由低到高排列”。换言之,无论是类、章、品目的编排,都是依据此规律来进行的。
  “奶粉”类商品当然也不例外。其按加工程度大致可分为三类:
  首先,我们来介绍一下最初级的“天然奶粉”——
  “天然奶粉”是以新鲜牛奶或羊奶为原料,用冷冻或加热的方法,除去乳中几乎全部的水分,干燥后添加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等加工而成的食品(如下图)。
                    
                       天然奶粉
  这种状态的“奶粉”是奶粉类商品中最初级的状态,仅仅就是将鲜奶脱水、干燥后制成粉末状。
  依据第四章“乳品;蛋品;天然蜂蜜;其他食用动物产品”的总注释:
  “本章包括:
  一、乳品。
  (一)乳,例如,全脂乳及半脱脂或全脱脂的乳。
......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产品,除含有天然乳成分(例如,添加维生素或天然盐的乳)外,还可以含有乳品液态运输时为保持其天然浓度而加入的少量稳定剂(例如,磷酸二钠、柠檬酸三钠、氯化钙)及少量抗氧剂或乳中一般没有的维生素。这些乳品还可含有加工所需的少量化学品(例如,碳酸氢钠);成粉状或粒状的乳品可含有防结素(例如,磷脂、无定形二氧化硅)。”
  从上述注释条文可以看出,初级状态的“天然奶粉”符合其描述,故通常应按“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归入品目04.02。
  但是,众所周知,由于婴幼儿的消化系统发育尚不完全,不能直接食用牛乳或普通奶粉。比如,“天然奶粉”中含有“酪蛋白”,而婴幼儿对酪蛋白的分解能力很弱。长期食用会造成消化不良,严重一点可能加大肾功能压力,甚至有可能引起小肠道出血。
  所以,为了使其适合婴幼儿食用,人们对“天然奶粉”进行了改良,生产出了所谓的“配方奶粉”(见下图)。
                  
                       配方奶粉
  “配方奶粉”又称“母乳化奶粉”,是以牛乳或其他动物乳或其他动植物成分为基本成分,适当添加营养素,可供给婴儿生长与发育所需营养的一种人工食品,用作母乳的替代品。
  与普通奶粉相比,“配方奶粉”去除了部分酪蛋白,增加了乳清蛋白;去除了大部分饱和脂肪酸,加入了植物油;加入乳糖,含糖量接近母乳;降低了钙等矿物质的含量以减轻婴儿肾脏负担;添加了微量元素、维生素以及某些氨基酸等,使之更接近母乳。
  对于这种由“天然奶粉”经加工后制得的“配方奶粉”,第四章总注释中的排他条款对其有明确规定:
  “此外,本章也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以乳品为基本成分制成的食品(主要归入品目19.01)。
  (二)以一种物质(例如,油酸脂)代替乳中一种或多种天然成分(例如,丁酸脂)而制得的产品(品目19.01或21.06)。”
  所以,上述“配方奶粉”一般应归入品目19.01——“品目04.01至04.04所列货品制的其他品目未列名的食品”或品目21.06——“其他品目未列名的食品”。
  那么,什么样的“配方奶粉”归入品目19.01,什么的“配方奶粉”归入品目21.06呢?这其实也与加工程度有关,让我们来看两份海关总署的公开归类决定:
  一、婴幼儿二段配方奶粉(W2012-001)
  商品描述:
  粉状,由脱盐乳清粉、脱脂奶粉、混合植物油、乳糖、低聚半乳糖浆、浓缩乳清蛋白、鱼油、维生素、矿物质和食品添加剂制成,零售包装,净重700克。该产品用水冲调后供6个月及以上的婴儿和幼儿食用。
  归类依据:
  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协调制度归类意见汇编(第二版)增补第16号 (NG0173E1a) (WCO协调制度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
  从上述“婴幼儿二段配方奶粉”的成份含量可以看出,其仍以“脱盐乳清粉、脱脂奶粉等”为主,适量添加了鱼油、食品添加剂等第四章总注释不允许添加的配料。
依据品目19.01的注释条文——
  “三、品目04.01至04.04所列货品制的其他品目未列名食品,不含可可或按重量计含全脱脂可可低于5%
  本品目的食品不同于品目04.01至04.04所列的产品,它除含天然乳外,还含有品目04.01至04.04所不允许添加的配料。品目19.01包括:
  (一)供婴幼儿食用或营养用的粉状或液状食品,除含乳以外,还含有添加的辅料(例如,谷物片、酵母)。
  (二)用某种物质(例如,油酸脂肪)替代一种或多种乳成分(例如,丁酸脂肪)制得的含乳食品”
  所以,上述“婴幼儿二段配方奶粉”符合品目19.01的定义,应归入税号:1901.1010。
  二、安婴儿A+无糖婴儿配方奶粉(Z2013-0003)
  商品描述:
  该商品主要成分为:玉米糖浆固体53.62%、精炼植物油27.81%、牛奶分离蛋白13.16%、矿物质3.88%以及维生素等。其中牛奶分离蛋白是经物理过滤去除脱脂鲜奶中的乳糖后,经高温灭菌、高压固化及喷雾干燥而获得,主要成分为天然牛奶蛋白(含酪蛋白和乳清蛋白)等。
  归类依据:
  该商品中的牛奶分离蛋白不属于品目04.01至04.04所列的商品,因此该商品不能归入品目19.01项下。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该商品应归入税则号列2106.9090。
  通过上述归类分析可以看出,“安婴儿A+无糖婴儿配方奶粉”的加工程度比之品目19.01项下的普通“配方奶粉”又更进一步。其所含“牛奶分离蛋白”是经物理过滤去除脱脂鲜奶中的乳糖后,经高温灭菌、高压固化及喷雾干燥而获得,其主要成分为天然牛奶蛋白(含酪蛋白和乳清蛋白)(第三十五章)等。
  换言之,上述“安婴儿A+无糖婴儿配方奶粉”中,不含“品目04.01至04.04所列货品”,故不应归入品目19.01。而应按“其他品目未列名的食品”归入品目21.06项下。具体税号:2106.9090。
  通过上述两份公开归类决定,我们应该可以理解品目19.01项下的“配方奶粉”与品目21.06项下的“配方奶粉”之间的区别——即成份含量及加工工艺上的不同。
  其实,品目21.06项下的“配方奶粉”有一个更专业的称呼——“特殊配方奶粉”(见下图)
                   
                     特殊配方奶粉(无乳糖配方)
  据相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新出生婴儿约1500万,其中部分婴儿由于各种疾病(例如,乳糖不耐、乳蛋白过敏等)的影响,不能喂养母乳或普通婴儿配方奶粉。对于这些特殊的宝宝,只有特殊的配方奶粉才可以让他们健康地成长,更是这些婴儿生命早期或相当长时间内赖以生存的主要食物来源。
  我国卫生部组织制定了《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25596-2010)。在其附录中,将“特殊配方奶粉”细分为六种(见下图)
                 
  上述部分“特殊配方奶粉”于品目21.06项下有具体列名(见下图)
                 
  综上所述,奶粉类商品按其加工程度可分为三类:“天然奶粉”、“配方奶粉”及“特殊配方奶粉”。
  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成份含量及加工工艺。“天然奶粉”为天然乳干燥后制成的初级状态(品目04.02)。以其为基础,添加一些第四章总注释所不允许添加的营养成份,则成为“配方奶粉”(品目19.01)。再将“配方奶粉”中的某些成份进行处理(例如,乳蛋白部分水解),使其不具备品目19.01的特征,即成为“特殊配方奶粉”(品目21.06)。

                         商品归类“互排条款”研究 (陈征科)

  “排除条款”在归类中的主要作用是确定一种商品归入不同税目的优先层级,例如由于第三十九章章注二已明确该章不包括34.04的蜡,那么即使一种商品的成分符合第三十九章章注五(三)平均至少有五个单体单元的其他合成聚合物的规定,只要其具备品目34.04规定的蜡质特性,则该商品仍应优先归入34.04,而非第三十九章,即在商品归类层级中,排除条款里的被排除对象总是优先于排除主体。然而,在归类实践中还常见这么一种现象,即存在两条不同的排除条款,它们各自的排除主体和被排除对象间存在交集,也因为看上去两者似乎是互相排除的,一些归类工作者将这类条款称为“互排条款”。
  “互排条款”的一个实例是第十六类类注一(十二)明确该类不包括“第九十章的物品”,而同时第九十章章注一(七)也明确该章不包括“品目84.13的装有计量装置的泵;计数和检验用的衡器或单独报验的天平砝码(品目84.23);升降、起重及搬运机械(品目84.25至84.28);纸张或纸板的各种切割机器(品目84.41);品目84.66的用于机床上调整工件或工具的附件,包括具有读度用的光学装置的附件(例如,“光学”分度头),但其本身主要是光学仪器的除外(例如,校直望远镜);计算机器(品目84.70);品目84.81的阀门及其他装置;品目84.86的机器及装置(包括将电路图投影或绘制到感光半导体材料上的装置);”由于84.13等品目本身就属于第十六类,因此这两条注释就形成了一组“互排条款”。由于排除条款的作用是确立归入税目的优先层级,于是将上述两条注释独立开来理解,就存在“第九十章物品优先于第十六类”和“品目84.13的装有计量装置的泵优先于第九十章”这两层看上去相互矛盾的关系了。
  尽管大多数归类工作者都认为装有计量装置的泵应依据第九十章章注一(七)归入品目84.13而选择性无视第十六类类注一(十二)是再自然不过的思路,但少有人会去细究其背后隐含的逻辑关系,即第九十章章注一(七)优先于第十六类类注一(十二)应用的根本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一种解释方式是将以上两者整合理解为:“第十六类不包括第九十章的物品,但品目84.13的装有计量装置的泵……除外”,显然不可能整合成相反的形式,如“第九十章不包括品目84.13的装有计量装置的泵……,但第十六类商品除外”,因为一个集合只能作为包含自身的更大范围集合的例外,此处必须服从界定范围的从属关系。
  上述整合的理解方式可以有效解释为何第九十章章注一(七)优先于第十六类类注一(十二)的事实,但同时也存在其局限性,即仅适用于一个排除条款的被排除对象与另一个排除条款的排除主体相同的情况,因为上述第十六类类注一(十二)的被排除对象和第九十章章注一(七)的排除主体均为“第九十章”,而对于其他类型的“互排条款”则不适用这种方法。其他类型的“互排条款”包括第三十九章章注二(十九)以及第十七类类注二(二),前者规定第三十九章不包括第十七类的航空器零件及车辆零件,而后者明确第十七类不包括第十五类注释二所规定的贱金属制通用零件(第十五类)或塑料制的类似品(第三十九章)。两者排除主体和被排除对象间虽然存在交集,但因界定范围并非完全等同,因此不适合用前述方法将两者整合成一条等价的条款。不过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仍然优先考虑第十七类类注二(二)将用于第十七类车辆的塑料制“通用零件”归入第三十九章,而不是第十七类。至此我们得出一个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的推论:除条文另有规定以外,一组“互排条款”中被排除对象范围比较具体的那个排除条款相对于被排除对象范围不那么具体的条款层级更为优先。
  到目前为止,我们一直都是在用公认的归类结论倒推“互排条款”的应用规则,并且得出了相应的推论,但如果“互排条款”所涉及的归类结论均如此显而易见,那么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就会显得多此一举,因此接下去笔者将依据上述推论来探讨那些存在争议的议题,而这些议题往往是以“互排条款”的某类特殊形式示现的。
  由于“互排条款”的本质是排除主体和被排除对象间存在交集,因此它不仅可以以类注或章注的形式出现,同样也可以表现为品目注释的排除条款,甚至是品目条文本身。作为此类议题的一个典型案例,用作动物饲料的配制酶制剂涉及23.09和35.07两个品目。因为23.09品目注释中明确该品目不包括“第三十五章的蛋白物质”,而35.07品目条文就是“其他品目未列名的酶制品”,意即只要在其他品目列名的酶制品均优先于该品目,于是这里又形成了一组“互排条款”,而且归类议题本身存在较大争议,因为如果没有一条可以参照的标准,很难确定23.09品目注释的排除条款和35.07的品目条文何者更为优先。不过,我们发现23.09品目注释排除的对象是具体一个章节下的一类物质,而35.07品目条文的排除对象则是除该品目之外所有可能和酶制品有关的税目,显然前者排除对象的范围较后者更为具体,根据前述推论,被排除对象范围比较具体的那个排除条款相对于被排除对象范围不那么具体的条款层级更为优先,因此用作动物饲料的配制酶制剂应优先参照23.09品目注释的排除条款归入品目35.07,而非23.09。当然,目前处理上述23.09和35.07之争的常见观点是运用总规则三(一),如总署问答书2004-77、归类指导意见W-3-5100-2005-0042等,即认为35.07品目条文较23.09列名更为具体,但仅归类技术上而言,笔者认为一般不太适合用总规则三(一)来处理两个存在互排关系的税目,而且“其他品目未列名的酶制品”较“配制的动物饲料”列名更为具体的判断本身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至于总规则三(三)从后归类的思路则更不应列入考虑范畴之中了。
  商品归类体系中不同税目存在互排现象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为解决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笔者提出了一个潜在的假设,即除条文另有规定以外,一组“互排条款”中被排除对象范围比较具体的那个排除条款相对于被排除对象范围不那么具体的条款层级更为优先。这可能是源于法律体系中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也可能因为理论上商品归类体系中不应存在哪条注释是“错误”的,因此事实上每条注释并非是孤立有效,这意味着除条文另有规定以外,一条注释为了与其他注释协调,可以仅适用于部分而不是全部其本身所定义的场合,这一潜在逻辑导致了那些定义范围较大的排他条款必须让步于范围更具体的排他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