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调制度(HS)与海关税则
时间: 2006-05-08
一个国家常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特别是对某种或某类商品计征关税时,需要通过本国税则来征收。税则通常由两部分组成:目录表和进口税率,目录表通常为商品综合列表,并可根据规定做进一步的补充;进口税率是征收关税的计算因子。
征收关税需要四个基本的因素:
1.确定商品在目录中的位置;
2.海关估价;
3.税率;
4.纳税人;
一般来说,确定了商品的归类之后,关税税率也就自然而然地确定了。因此,正确的商品归类是海关征收关税的基础,简言之,“一切从商品归类开始”。
关税税率一般分为两种:从量税和从价税。从量税的征收非常简单,例如,25元/千克、10元/个,它不需要对商品进行估价,因此不会因为对海关限定价格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短征税款的问题。用这种方法计算,低价值的商品税赋很高,并且这种方法将随着物价的上涨而逐渐被停止使用。从价税是目前征收关税的主要方式,但其中存在估价的问题。
《协调制度公约》的缔约方必须采用协调制度(公约第3条)。也就是说,缔约方必须将协调制度的目录结构引入到本国税则中,税则中商品的目录和协调制度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即本国税则的分类目录和协调制度一致。协调制度的目录常常在本国目录中被进一步细分,这些划分方法将根据海关新标准的实施而变化。
由于海关税则是征税的工具,因此,商品必须具有明确的归属,即每一种或每一类商品仅能归入一个品目或子目,而不能归入其他的目录中。不论是协调制度目录还是本国目录,都必须遵守这项协调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当注意的事,根据归类总规则六,总归则一至五在必要的地方加以修改后,可适用于本国各级子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