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归类咨询网论坛上曾经出现过就类似下图所描绘的货运三轮摩托车的归类讨论帖,当时不外乎存在三种归类意见:一是认为该车装有驾驶舱和底盘,应按货运机动车辆归入品目87.04;二是认为根据《税则注释》中的相应条款,应按摩托车归入品目87.11;第三种意见是认为应参考国家对于机动车的相关技术指标后确定归入87.04或是87.11。
而在近期海关也以归类指导意见的形式确认了上述商品应归入品目87.11的结论,作为从最初就支持上述结论的归类工作者,在笔者看来,该案例不仅是协调制度排外条款运用的绝佳教学案例,同时也是对某些归类工作常见误区的提示和示范。
首先简单阐述一下上述货运三轮车归入品目87.11的归类思路。第一步,根据该商品的商品特征从税则中筛选出品目87.04和87.11作为该商品可能归入的候选品目。第二步,考察类注、章注和《税则注释》中描述上述两个候选品目逻辑关系的相关条款,其中根据87.11品目注释:“三轮车(例如,送货三轮摩托车)也归入本品目,但它们不得具有品目87.03所列机动车辆的特征(参见品目87.03的注释)”,根据87.04排外款款:“本品目也不包括:(三)运输货物用的摩托车、踏板摩托车、机动脚踏车(品目87.11)”。第三步,整理这些候选品目之间的逻辑关系,即对于同时符合87.03和87.11的商品应优先归入87.03,对于同时符合87.04和87.11的商品应优先归入87.11,货运三轮车属于后一种情况,因此归入品目87.11。
可见,光是依靠《税则注释》就可以简单地确认该商品的归类,而无须考虑协调制度之外的诸如国家机动车辆技术指标或者其他行业标准,那为什么又会有相当数量的人们持有不同的观点呢?通过笔者在日常工作中的交流和了解,发现不外乎两种原因。一是一些归类工作者受制于生活常识和过去工作经验中对于87.04和87.11的常规认识,即认为87.11下的商品往往指的是那些体积较小并且结构简单的摩托车,而既装有驾驶舱又有底盘的机动车辆显然与他们常识中“结构简单的87.11商品”相去甚远,因此他们最容易形成的一个结论就是将国家或者行业中对于机动车辆的相应技术指标作为划分87.04和87.11商品的标准。二是一些人受制于品目87.03优先于87.11的条款规定,认为品目87.04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优先于87.11归类。
笔者在归类工作中一直强调的一点是,协调制度自成体系,其中的名词、术语和其他体系的相应概念存在差异是非常常见的现象,但协调制度本身在归类所考虑的诸项因素中应该占据绝对优先的地位,因此当且仅当协调制度本身没有对某个概念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并且当引用某个其他体系的概念又未与协调制度的其他现有规定相矛盾时,方可引入其他体系的概念。在本案例中,既然通过协调制度现有的相应条款就已经明确了货运三轮摩托车的归类,因此即使这一结论与一些人的通常认识不尽相符,也不能因此而引入可能与协调制度的现有规定存在矛盾的其他体系指标作为确定商品归类所考虑的依据。此外,就协调制度中类似商品的相关规定是否可以相互参照的问题其实也遵循着“不矛盾”的逻辑原则,例如虽然钢铁制棺材作为其他钢铁制品归入73.26很大程度上是参考了44.21其他木制品的品目注释(其中提到该品目包括棺材),但这种参照并未与协调制度的其他规定产生任何矛盾,而在本案例中将87.03和87.11的关系套用到87.04和87.11的做法就是不可取的,因为它与品目87.04的排外条款产生了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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