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61号
时间: 2010-09-27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按有关规定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下简称国外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相关规定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63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相关政策及执行中有关事宜予以明确。现就符合《通知》规定准予退还已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国外贷款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申请办理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于符合《通知》规定的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条件和要求的国外贷款项目,有关项目单位要求退还该项目项下进口设备已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关项目单位应持本公告规定的相关材料向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手续;

(二)主管海关经审核确认后,出具《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符合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条件的认定证明》(格式详见附件,以下简称《免税认定证明》);

(三)有关项目单位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免税认定证明》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手续。

二、有关项目单位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手续申请,并在《免税认定证明》的有效期内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逾期,主管海关和原进口地海关均不再受理。

三、有关项目单位进口国外贷款项目项下设备时已取得《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并免征进口关税的,在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的书面申请(加盖企业公章;《通知》附件1所列的贷款项目单位,应说明具体项目属于《通知》附件1所列贷款项目的类别);

(二)《征免税证明》第三联(进口单位留存联)复印件;

(三)经海关和国库经收处(银行)盖章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四)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复印件;

(五)《通知》附件1所列贷款项目单位以外的其他国外贷款项目单位,应提供地(市)级国税主管机关出具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税务确认书》(格式见《通知》附件2);

(六)主管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有关项目单位进口国外贷款项目项下设备时未向海关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手续的,在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手续时,除需提交本公告第三条所列材料(不包括《征免税证明》)外,还需提交办理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审批申请所需的相关材料。

五、主管海关在受理上述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申请后,对经审核符合《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和相关政策要求的,出具《免税认定证明》(一张进口货物报关单对应一张《免税认定证明》)。

六、对于相关设备进口时未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手续且已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主管海关在出具《免税认定证明》时,应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国外贷款项目的减免税备案手续,但不出具《征免税证明》,之前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亦不予退还。

七、有关项目单位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国外贷款项目项下进口设备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时,除应提交主管海关出具的《免税认定证明》外,还应提交国外贷款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复印件、《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进口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进口地海关审核相关单证无误后,向有关项目单位出具《收入退还书》。

八、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来源: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