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续2)
时间: 200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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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关于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十二条关于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材料。

第十三条关于直接运输。

一、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规则及程序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者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十四条关于展览。

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享受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置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

(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

(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本规则及程序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关于原产地证书。

一、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提交附表2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由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的书面申请签发。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根据签证机构的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有关产品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并必须履行本规则及程序中的其他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当有权在货物出口前,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审核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规定。为此,签证机构应当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审查出口商账目或开展任何其它适当的检查。

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中国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在向智利海关提交时,应当不加盖“正本”字样;智利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在向中国海关提交时,应当仅有一份加盖“正本”字样。

六、在“中智自贸协定”签署后两年内,缔约双方应当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CVNSCO)。

第十六条关于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提供本规则及程序的原产地证书,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适用的普通关税或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之日起,在关税征收一年内或保证金收取三个月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未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关税或保证金,但需提交:

(一)关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声明;

(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关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

一、各缔约方应当对以下情况作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折合等价),但可以作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条件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折合等价);

(三)货物进口方作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如一缔约方决定采用此规定,该方应当通知出口方。

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十五条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则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予适用。
第十八条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其用途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涵括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并满足本规则及程序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记录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有关货物过程的直接证据,如账目或内部账册;

(二)用于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用于证明原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四)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十九条关于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一、各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进口商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应当:

(一)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

(四)在其有理由确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含有不准确信息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

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第二十条关于非缔约方发票。

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

第二十一条关于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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