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3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
时间: 2008-06-11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3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8-6-5
【生效日期】2008-6-5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6月9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现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6月9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又称二甲基甲酮,简称二甲酮,或称醋酮、木酮,税则号列:29141100),海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计算公式和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丙酮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新加坡、韩国或台湾地区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丙酮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新加坡、韩国或台湾地区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新加坡、韩国或台湾地区,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CHUNPLASTICSCO.,LTD.)此前已与商务部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在价格承诺协议执行期间,自该公司进口的丙酮,海关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不再征收反倾销税;但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协议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海关按9.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申报进口原产于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丙酮,进口经营单位除需提交原产地证明及原厂商发票外,还需向海关提交由该公司按照价格承诺协议的规定出具的出口证明信。对虽能提供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但不能提供出口证明信的,无论申报价格是否高于协议参考价格,海关都将按照9.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6月8日,下同)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丙酮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不足税款部分不再补征,超出税款部分可自2008年6月9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进口原产于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丙酮已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应全额转为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丙酮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六、在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期间,进口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进口经营单位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商务部研究做出裁定。

特此公告。


二○○八年六月五日


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