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提交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2号)所附格式的原产地证书,或者本公告附件所列格式的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
二、自2013年10月15日起,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的新证书。
特此公告。
附件:调整格式后的原产地证书.doc
(本文来源:海关总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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