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关公告[2006]13号
时间: 2006-0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告

2006年第13号

   为贯彻执行海关总署2006年第11号公告(以下简称《总署11号公告》)关于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规范上海海关各关区内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备案审核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在上海海关各关区申报列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详见《总署11号公告》附件1,以下简称《商品名单》)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应向上海海关办理合同备案。

   纳税义务人申报列入《商品名单》的进口货物,非以定价公式约定结算价格的,不需办理备案手续,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二、纳税义务人按照报关单通道种类的商品分工,分别向上海海关各现场单位、审单处提出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备案的申请。同一公式定价合同货物在上海海关多个口岸进口的,只需申请一次。

   三、纳税义务人应在公式定价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合同备案申请。申请时须提供反映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有关成交情况的相关材料,如合同、往来业务函电等,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纳税义务人首次按本公告向上海海关提出合同备案申请的,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纳税义务人基本经营情况的说明和相关材料,如公式定价合同买卖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对定价公式产生了影响。

   (二)定价公式的说明,包括定价公式的内容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定价公式的客观条件和因素是否可控,是否包含主观因素并受其影响等。
   (三)上一年度曾进口公式定价合同货物的,须提供有关进口货物纳税情况报告,包括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申报价格、实际结算价格和海关完税价格是否一致等情况说明。

   (四)上一年度曾进口公式定价合同货物的,须提供有关进口货物最终结算情况的自查清单以及以公式定价方式结算的例证,包括进口单据及相应公式定价结算依据、公式定价结算凭证等。

   (五)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将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属于不需办理备案手续的,海关将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或上海海关权限范围的,海关将即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部门或海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海关将即时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技术或装订等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由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经海关告知后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为海关受理申请之日。 

   六、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总署11号公告》第二条和《审价办法》对申请人提供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向纳税义务人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总署11号公告》附件2,以下简称《备案表》)。

   七、海关出具《备案表》一式三联。第一联、第二联由海关留存,第三联交申请人留存。

   八、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商品名单》所列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时,应当在报关单备注栏目内填报《备案表》中给出的备案号,并向海关提供《备案表》(正本)和确定货物完税价格所需的各项资料。《备案表》复印件应作为随附单证之一交海关。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表》将中止执行:

   (一)《备案表》所依据的合同已变更,需要重新审核的;

   (二)有证据表明《备案表》所依据的纳税义务人贸易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审核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备案表》被中止执行并且需报海关重新审核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修改合同后或证明贸易情况发生变化的证据出现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出具《备案表》的海关提出申请。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撤销《备案表》:

   (一)原《备案表》审核意见存在错误需要撤销的,海关出具《备案表》过程中制作差错引起的错误除外;

   (二)因进口企业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原《备案表》需要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备案表》被撤销的,海关将收回《备案表》。已按《备案表》放行的进口货物按相关规定处理。需重新出具《备案表》的,纳税义务人应按本公告规定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十一、《备案表》只在上海海关各关区内有效。持其他直属海关《备案表》的纳税义务人应按本公告规定重新向上海海关备案。

   十二、本公告未尽事项按照《总署11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海关总署2006年第11号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