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54号
时间: 2012-11-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2年11月9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2年第72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11月9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税则号列:73044110和7304491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抗拉强度大于等于550Mpa、屈服强度大于200Mpa的”属于反倾销范围内的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时,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为7304411001和7304491001;其他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的商品编号应分别填报为7304411090和7304491090。
  三、凡申报进口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或日本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或日本,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相应国家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2年11月9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72号.rar

     2.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反倾销税税率表.doc

        
                                (本文来源:海关总署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