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57号
时间: 2012-11-22
  2007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7年11月22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甲乙酮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11月22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甲乙酮(税则号列:29141200),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3号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12年11月22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本文来源:海关总署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