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就商品预归类引起的复议答问
时间: 2011-01-07

2007年8月,瑞安公司向A海关申报进口一批数控机床用刀库(注:加工中心的自动换刀系统,夹持加工中心工作过程中所需的刀具,并根据加工程序对主轴刀具进行更换),申报税号84669300(关税率0%)。A海关审单部门审核该公司报关单证后,认为其申报的税号不正确,应当归入84661000(关税率7%),于是要求该公司修改申报的税号。瑞安公司认为自己申报的税号并无不当,遂就其进口的货物向A海关的归类办公室申请预归类。A海关归类办认为瑞安公司的预归类申请不是在货物进口前而是在货物进口后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以下简称“《归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申请”的规定,故不予接受其预归类申请。2007年9月,瑞安公司按照审单部门审核确定的税号申报进口了该批刀库。随后,该公司就其将要于2个月后进口的一票同样商品向归类办申请预归类。归类办接受了该公司的申请并作出预归类决定,认定上述商品应当归入税号84663000(关税率7%),该税号与审单部门审核确定的税号不一致。2007年11月,瑞安公司不服A海关审单部门和归类部门对其进口刀库所作的归类决定,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情况

瑞安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第一、A海关审单部门与归类部门对其进口的同一种商品作出不同的归类决定,两个部门自相矛盾的归类决定互相否定了对方所作归类的正确性;第二、该公司对其进口刀库的原申报税号是正确的。因此,瑞安公司请求复议机关撤销A海关对其进口刀库作出的归类决定,按照该公司原申报税号确定归类并退还其多缴纳的税款。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和《归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义务对其申报进出口的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号;海关有权依法对其申报的商品编码进行审核。海关的此项职责由审单部门承担。另外,根据《归类管理规定》,直属海关有权根据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的申请,对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该项职责由直属海关归类部门承担。第二、审单部门在申报环节的归类审核和归类部门在申报前的预归类审核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第三、根据上述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进行审核,申请人瑞安公司进口的刀库应当归入税号84663000。

鉴于此,2007年12月,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A海关对申请人拟进口的刀库所作的预归类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A海关对申请人2007年8月进口刀库审核确定的归类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A海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瑞安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提示

商品归类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海关基础性管理工作,它是海关征收关税、执行贸易管制措施和编制海关进出口统计等各项海关监管工作的基本依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海关的要求如实、准确地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海关应当依法对其申报的有关商品归类的信息进行审核。海关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包括申报环节的审核和申报前后的审核。所谓申报环节的审核是指审单部门和通关现场根据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审核其商品归类是否正确;申报前的审核是指归类管理部门对企业拟进口的商品进行预归类审核;申报后的审核是指货物通关后海关进行的后续归类稽查。

目前,海关为进一步解决归类审核与通关速度的矛盾,促进货物快速通关,将归类审核工作前推后移,通过强化货物进口前的预归类和货物通关后的归类稽查,减少申报环节的归类审核压力。与申报环节审核和后续稽查审核相比,海关预归类制度的实施时间不长,加之2007年5月海关总署颁布实施的《归类管理规定》对预归类作了一些调整,部分进出口企业对海关的这项制度还不是很了解,对其与另外两类归类审核的关系也不是十分清楚。本文根据《归类管理规定》,结合前述案例,对此进行分析说明。

向海关申请预归类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申请人进口已作预归类的货物并按照预归类决定申报的,经海关审核查验单货相符的,将按照预归类决定所确定的归类意见放行。预归类制度是将归类工作前置,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完成商品的归类,从而有效地提高海关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便利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加速货物通关。2000年,海关总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海关开始实行对海关和当事人具有双向约束力的预归类制度。2007年5月,在吸收《暂行办法》内容的基础上,海关总署颁布实施《归类管理规定》,改革约束性预归类制度,对海关预归类进行了重新定义,对预归类的范围、程序、预归类决定书的效力进行了重新构建。上述《暂行办法》随之废止。

根据《归类管理规定》,向海关申请预归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海关预归类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即只有依据《对外贸易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有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才有权提出预归类申请。

海关预归类的主体。应为直属海关。预归类申请应当向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

海关预归类的对象。应当是拟进口或出口的货物,而不是已经实际进出口的货物或者任何假设的进出口货物。本案中瑞安公司第一次向A海关申请预归类未被受理就是因为不符合此项条件。

海关预归类申请的时间限制。预归类申请应当在货物实际进口或出口的45天前提出,而且申请人要提供所申请的货物将在45日后实际进出口的证明。海关预归类具有预先确定性,预归类申请提出和预归类决定作出的时间应当在有关货物实际进出口之前,而不应在同时或之后,因此提出预归类申请的期限理应考虑为海关审核并作出决定预留一定的时间。

海关预归类申请的形式要求。申请预归类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并且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如产品说明书、技术图纸及其它关于货物功能、原理、技术参数等的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样品。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向海关隐瞒或向海关提供影响预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资料。

与《暂行办法》实行的约束性预归类相比,《归类管理规定》关于预归类规定的变化主要是:

预归类决定的法律效力不同。这体现在效力范围和效力期限上不同。根据《归类管理规定》,预归类决定只由直属海关作出,海关总署不再作出预归类决定。预归类决定仅对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具有效力,《预归类决定书》一旦作出,除非发现存在错误或所依据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不再适用的,否则一直有效。而原《暂行办法》对于约束性预归类决定效力的规定是,直属海关和海关总署都有权作出预归类决定,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约束性预归类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海关有权作出预归类决定的范围不同。《归类管理规定》中规定,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才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预归类决定书》,并且告知申请人;而对于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上述归类法定依据没有明确规定的,则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归类行政裁定。而原《暂行办法》实行的约束性预归类不区分是否有明确规定,均可以作出《约束性预归类决定书》。

海关预归类决定错误或者失效怎么办

商品归类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正确认定货物的商品归类有赖于对货物的全面了解和对进出口税则等相关归类法律依据的准确适用。海关预归类审核、申报环节归类审核、后续稽查归类审核分别由海关的不同部门负责,不同部门的执法关员基于对货物的不同认识和对进出口税则及其注释的不同理解,对于同一商品的归类审核认定的结果可能出现不一致。由于商品归类的不同会引起海关征收税款的变化,这种情况常常会引发进出口企业的异议。如本案中A海关对于瑞安公司进口的同样的刀库在审单环节和预归类环节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归类决定,以致该公司提起行政复议。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海关采取一系列措施提高海关归类执法的统一性,主要是:调整归类部门职能,进一步强化归类部门对本级和下级海关的归类指导作用;在归类工作中应用商品归类计算机管理系统,确保不同部门归类审核结果的一致性;通过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和商品归类行政裁定,将其作为商品归类的法律依据(与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提高海关审核认定商品归类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由于海关归类部门是确定商品归类的专业和权威部门,如果某项商品在进出口前经过了归类部门的预归类,海关通关现场和稽查部门一般会按照预归类决定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确定该项商品的归类。本案中,A海关审单部门作出归类审核在先,归类部门作出预归类决定在后,经过复议审查,预归类决定是正确的。但是,在海关执法过程中,归类部门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也有可能出现错误或者失效。预归类出现错误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申请人提供货物虚假材料或是隐瞒货物真实情况致使海关作出错误的预归类决定;2、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资料不准确或不全面,导致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错误;3、预归类审核关员故意、过失的原因导致预归类决定错误。导致预归类决定失效的情况是作出预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

在预归类决定错误或者失效的情况下,海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归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立即制发《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或者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

如果申请人已经使用错误的《预归类决定书》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并经海关征税放行的,就可能造成税款的少征或者多征。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如果是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多征了税款的,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也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要求海关退还,但是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多征税款的除外。对于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变化导致预归类决定失效的情况,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征进出口货物的税款不予调整。

本案中,A海关审单部门虽然对瑞安公司2007年8月进口的刀库审定归类错误,但与按正确的商品编码归类后适用的关税率是一样的——7%,因此不涉及海关已征税款的调整,A海关只要对瑞安公司进口的该批刀库重新确定归类即可。



来源: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