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年10月13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征收反倾销税,但上述应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不包括经螺杆二次混炼加入玻璃纤维、矿物质、增韧剂、阻燃剂的改性聚酰胺-6,6切片,这类产品应归入2009年增列的十位本国子目3908101190,聚酰胺-6,6(包括螺杆混炼加入玻璃纤维,矿物质,增韧剂,阻燃剂)。
由于在海关总署2009年66号公告中特别强调了应征收反倾销税的聚酰胺-6,6不包括经螺杆二次混炼加入玻璃纤维、矿物质、增韧剂、阻燃剂的改性聚酰胺-6,6切片,造成目前不少企业在进口改性聚酰胺-6,6切片时不加区分地归入税号3908101190的现状,从而扩大了3908101190下改性聚酰胺-6,6的范围。事实上,在理解上述公告中所谓的经螺杆二次混炼加入玻璃纤维、矿物质、增韧剂、阻燃剂的改性聚酰胺-6,6切片归类时,还应同时考虑协调制度的相关规定。
简而言之,商品归类的基本规则之一是逐级确定税目,因此十位子目3908101190本身虽然列名为聚酰胺-6,6(包括螺杆混炼加入玻璃纤维,矿物质,增韧剂,阻燃剂),但并非所有的改性聚酰胺-6,6都归入3908101190。实际归类时,还应优先考虑第三十九章的子目注释,因为如果在更高一级的子目归类中已经因为某种原因归入了其他子目,那么即便该商品确实是改性聚酰胺-6,6,也不可以归在3908101190。
例如某改性聚酰胺-6,6,成分为55%聚酰胺-6,6、20%玻璃纤维、5%碳黑以及20%聚四氟乙烯,其中聚四氟乙烯为增韧剂,初看这一产品似乎符合3908101190的子目条文,但事实上根据第三十九章子目注释关于聚合物混合体的归类规则,聚合物混合体应按单体单元比例相等、种类相同的聚合物归入相应子目。由于聚酰胺-6,6的单体单元含量在整个聚合物(在这里55%聚酰胺-6,6和20%的聚四氟乙烯被视为一个整体)中的含量未能达到95%及以上,因此该商品应根据第三十九章子目注释归入同一级子目中的“其他”子目,即39089000。
综上,在考虑改性聚酰胺-6,6的商品编码时,应弄清楚所谓的改性是指物理改性还是化学改性(化学改性聚合物的定义参第三十九章注释五),若为化学改性应直接归入39089000,若为物理改性则应进一步确认进行物理改性的添加物中是否含有聚合物,若含有的话应根据聚合物混合体的归类规则视聚酰胺-6,6单体单元在整个聚合物中的含量是否超过95%确定归类,若添加物中没有聚合物方能按照逐级确定税目的规则最终归入390810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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