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跳绳”的归类浅析
时间: 2012-12-12
【编者按:】
  建议读者先要耐心看完“长篇大论”。
  有一点体会可以与大家分享:作者能从对一个简单的商品,由于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归类争议,逐层展开了论述,从“H.S.”分类体系到税目条文、结构编排;从对中文到英文的理解,从对美国海关不同归类的理解,一直到自己判断的产生,看得出这是需要十分的敬业精神才能做到。
  有一点建议同样愿意与大家分享:做具体的商品归类,尤其当产生争议时,大家不妨超脱些,从大处着眼,从小处着手。比如,从大框架看,税目95.03是玩具类、税目95.06是体育、锻炼用品类,而争议是由“球” 产生的。由于“95.03的球”是有可能与“95.06的球”产生交叉,所以注释特别作了“除外”的规定,但并没有涉及到其他商品。这也可以从原版文件里看到。
  当然,如果可能,大家把分析、探讨归类的精力放到进口量大、加工复杂并且容易产生争议的新产品上,那么产生的借鉴意义会更大些。

                  【注:本栏目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站观点。】


"跳绳"的归类浅析  (吴瑕)

  一、商品描述:
  跳绳,主要材质为聚氯乙烯塑料。由手柄及绳组成。用于增进心肺功能,锻炼手臂与腿部肌肉强度(如下图所示)。

                   

  二、归类争议:
  观点一:
  按“玩具”归入品目95.03:“三轮车、单脚滑行车、踏板车及类似的带轮玩具;玩偶车;玩偶;其他玩具;缩小(按比例缩小)的模型及类似的娱乐用模型,不论是否活动;各种智力玩具”,其依据是:品目95.03的注释条文:“本品目包括:......
  四、其他玩具
  ......
  (十九)铁球、跳绳、抖空竹用的空竹及棒、旋转及嗡声陀螺、球(品目95.04或95.06的货品除外)”。
  由于该注释条文已将“跳绳”于品目9503中明确列名,故依据归类总规则一,“跳绳”应归入品目9503。
  观点二:
  按“体育、锻炼用品”归入品目95.06:“一般的体育活动、体操、竞技及其他运动(包括乒乓球运动)或户外游戏用的本章其他品目未列名用品及设备;游泳池或戏水池”,其依据是:
  虽然,上述(十九)款注释条文中的确列名有“跳绳”,但在该款注释条文最后曾补充述及——“品目95.04或95.06的货品除外”。换言之,即该款注释条文中所列商品(包括“跳绳”)应不包括品目9506项下“体育活动或锻炼用品”。
  而本案例中的“跳绳”主要用于“增进心肺功能,锻炼手臂与腿部肌肉强度”,明显属于“体育、锻炼用品”。故依据此排他性描述,“跳绳”应按“体育、锻炼用品”归入品目9506。
  观点三:
  依据美国海关Ruling:HQ 959907。“跳绳”应依照其具体规格尺寸、加工工艺、销售对象等,按实际情况归类。Ruling内容部分摘录如下:
  “然而,我方同意部分跳绳可归入品目9506。这部分跳绳通常来说长度较长,材质轻薄坚韧并经衬背加强。此外,这些跳绳通常使用硬质材料(例如:木材)作握柄。部分握柄中还安装有滚动轴承,使跳绳可以更快的速率回旋。再者,属于“运动器械”类的“跳绳”通常来说是由体育用品经销商进口,并在商场中的体育用品部销售”(原文详见附件)。
  换句话说,美国海关认为,若符合上述条件的跳绳应按“体育、锻炼用品”归入品目9506,否则按“玩具”归入品目9503。
  三、归类分析:
  首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品目9503项下关键性的注释条文——“(十九)铁球、跳绳、抖空竹用的空竹及棒、旋转及嗡声陀螺、球(品目95.04或95.06的货品除外)”——中的“品目95.04或95.06的货品除外”这句排他性描述所针对的范围。
  对于这句排他性描述所针对的对象,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这句排他性描述所针对的对象是“铁球、跳绳、抖空竹用的空竹及棒、旋转及嗡声陀螺、球”,即(十九)款项下所有商品。
  换言之,即使在(十九)款项下列名的商品,只要具有品目9504项下“游戏用品”或品目9506项下“体育活动或锻炼用品”的特征,就应该归入品目9504或9506,而不按“其他玩具”归入品目9503。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排他性描述应仅针对(十九)款项下的“球”(balls)这项商品。即除了“球”之外,(十九)款所列出的其它商品(铁球、跳绳、抖空竹用的空竹及棒、旋转及嗡声陀螺),即使具有品目9504项下“游戏用品”或品目9506项下“体育活动或锻炼用品”的特征,仍然应归入品目9503。
  为了明确此排他性描述所针对的对象,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同样是品目9503项下的另一条相当类似的注释条文:
  “三、玩偶
  ......
  本品目玩偶的零件及附件包括头、身体、四肢、眼(但未装配的玻璃眼珠应归入品目70.18)、眼睛活动装置、发音装置或其他机械装置、假发、玩偶衣服、鞋及帽”
其对应的英文原文为:
  “Parts and accessories of dolls of this heading include: heads, bodies, limbs, eyes (other than those unmounted of glass, of heading 70.18), moving mechanisms for eyes, voice-producing or other mechanisms, wigs, dolls’ clothing, shoes and hats)”
  此注释条文与“其他玩具”中第(十九)款非常类似:
  一、均为“列举”型注释条文
  二、所列举商品均为复数
  三、所列举商品之间均用“、”隔开
  四、均有一项列举商品后备注有排他性描述。
  五、排他性描述中均给出了所应归入的适合品目
  所以,“其他玩具”中第(十九)款注释条文的解释,应可参考上述“玩偶”零、附件的注释条文,其中当然也包括对排他性描述所针对的对象的限定。让我们先来分析一下“玩偶”零、附件的注释条文所述及的排他性描述。
  其对应的英文原文为:eyes (other than those unmounted of glass, of heading 70.18)。该注释原文中,其排他的对象为“those unmounted of glass”(“那些玻璃制未装配的”),未明确指出其具体排他对象,这点和第(十九)款中的排他性描述——“balls (other than those of heading 95.04or 95.06)”是类似的。区别仅在于“玩偶”的排他性描述给出了具体的材质。
  那么,为什么这些英文原文中不对这些排他性描述所针对的对象给予明确的限定从而避免产生归类争议?例如,注明“eyes (other than those unmounted of glass eyes, of heading 70.18)”或者“balls (other than those of balls heading 95.04or 95.06)?
  笔者认为,《协调制度》作为一本结构严谨的权威性法律文本,不太可能产生编撰疏漏。更大的可能性是,《协调制度》编者认为现存的注释条文内容已足以清晰体现这些排他性描述所针对的对象,无需另行赘述。
  那么,从哪里可以体现这些排他性描述所针对的对象呢?就笔者推断,其答案应该就在这些排他性描述所排除的品目中。
不论是“玩偶”零、附件的排他性描述:“eyes (other than those unmounted of glass, of heading 70.18)”或是“其他玩具”中第(十九)款的排他性描述:“balls (other than those of heading 95.04or 95.06)”。他们的排他性描述最后,都给出了“应归入品目”。
  依据注释条文存在的目的来推断,这些“应归入品目”中所包含的商品,就是编者认为会与这些排他性描述所针对的对象产生归类争议或交叉归类的商品。换句话说,在这些“应归入品目”中所列名的商品,就是这些排他性描述所希望针对的排他对象。
  例如:“玩偶”零、附件的排他性描述中所给出的“应归入品目”为品目 70.18(of heading 70.18)。而纵观品目70.18注释条文中所含商品,唯一可能与众多“玩偶”的零件及附件产生归类歧义的,只有品目70.18注释条文中所列名的“六、玻璃假眼”。
  所以,虽然“玩具”零、附件的排他性描述中没有明确给出所针对的对象。但是,在“应归入品目”(品目70.18)所列的商品中,唯一可能与品目9503的“玩具”零、附件中所列商品产生归类重叠或交叉归类的,就只有“眼”这项商品(品目9503:“眼”;品目7018:“玻璃假眼”)。而其他的“玩偶”零、附件(头、身体、四肢、眼睛活动装置、发音装置或其他机械装置、假发、玩偶衣服、鞋及帽),均未在“应归入品目”(品目70.18)中有过列名过或述及,所以不可能与品目9503项下的“玩具”零、附件产生争议。
  综上所述,《协调制度》作为严谨科学的分类体系,其注释条文存在的目的就是为防止归类争议或交叉归类。那么,注释条文中排他性条文所限定的范围必须只针对那些可能会与其产生歧义的商品。以“玩偶”零、附件的排他性描述来看,其排他的对象(“those unmounted of glass)应视为仅针对“应归入品目”(品目70.18)中有列名,并与品目9503的“玩偶”零、附件所列商品产生重叠的商品——“眼”。
  并且,“玩偶”零件或附件注释条文的正式中文翻译——“眼(但未装配的玻璃眼珠应归入品目70.18)”也从另一个方面证实了笔者的推断。即“玩具”零、附件中的排他性描述所针对的对象仅为“所应归入的品目”(品目70.18)中所涉及商品(即玻璃“眼”珠),而不针对其它即使是“玻璃制未装配的”的玩偶零件及附件。
  同理,9503所列“其他玩具”中第(十九)款——“铁球、跳绳、抖空竹用的空竹及棒、旋转及嗡声陀螺、球(品目95.04或95.06的货品除外)”中的排他性描述:“球(品目95.04或95.06的货品除外)”即balls (other than those of heading 95.04or 95.06),可参考上述“玩偶”注释条文。
  即其针对的范围仅包括“球(balls)”本身,而不包括“铁球、跳绳、抖空竹用的空竹及棒、旋转及嗡声陀螺”。因为在该条排他性注释描述里所注明的“应归入品目”分别为品目95.04及95.06,而在第(十九)款所列五项商品中,有可能与该两个品目产生归类争议或交叉归类的,只有“球(balls)”这项商品:
  (一)品目9504“游艺场所、桌上或室内游戏用品,包括弹球机、台球、娱乐专用桌及保龄球自动球道设备”有注释条文曾提及——
  “本品目包括:、...
  一、各种类型的台球桌(不论是否带脚)及其附件(例如...球(balls)...)”及
  (二)品目9506“一般的体育活动、体操、竞技及其他运动(包括乒乓球运动)或户外游戏用的本章其他品目未列名用品及设备;游泳池或戏水池:...
  本品目包括:
  一、一般的体育活动、体操或竞技用品及设备,例如:...实心皮球...
  二、其他运动及户外运动用具(品目95.03的单独或成套报验的玩具除外)。例如:...
  (三)...例如,高尔夫球及球座。
  (四)...乒乓球...”
  (六)各种球,但高尔夫球及乒乓球除外”
  由此可见,一方面,“球(balls)”这项商品在品目9504及9506中均有述及,且在上述两个品目中,并无明确的排他条款进行限定。
  另一方面,除了“球(balls)”之外,第(十九)款所述其它四项商品(铁球、跳绳、抖空竹用的空竹及棒、旋转及嗡声陀螺),除“跳绳”(skipping ropes)在品目9506中有勉强可算上类似品的“爬绳”(climbing ropes)外,并无任何相同或类似商品,基本无需进行排他性描述。
综合上述两方面,可以推断出——
  第(十九)款注释条文:“铁球、跳绳、抖空竹用的空竹及棒、旋转及嗡声陀螺、球(品目95.04或95.06的货品除外)”中的排他性描述——“品目95.04或95.06的货品除外”——所针对的对象仅为“球(balls)”这项商品,而并不针对“铁球、跳绳、抖空竹用的空竹及棒、旋转及嗡声陀螺”这四项商品。
  换言之,即使“跳绳”这项商品“用于增进心肺功能,锻炼手臂与腿部肌肉强度”,属于一种“体育、锻炼用品”,也不能确定其被品目9503所排除。
  所以,观点二所主张的归类依据不成立。
  那么,“跳绳”是否可以如美国海关RULING中所述的依照其具体规格尺寸、加工工艺、销售对象等,按实际情况归类呢?
  就笔者个人观点,这种方法虽然从理论上的确有其可取之处。但问题是,实际参照执行时的难度实在太大,而且主观性太强,不具备可操作性。
  首先,很难以经销商或销售地点来区分。“跳绳”只是一种普通的商品,企业几乎无需任何特殊资质就可以申报进出口。不论是体育文化用品公司、游戏玩具公司甚至一般进出口贸易公司,都可以进行销售。
  并且,其进出口后是否最终在体育用品柜台进行销售也难以进行跟踪监督的。笔者就数次在儿童玩具柜台看到过“跳绳”。将如此不可控的要素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显然不够严谨。
  其次,按是否带有握柄及其材质来区分也不恰当。在目前的情况下,无论作儿童玩具的跳绳,还是体育锻炼用的跳绳,几乎都装有各种材质的握柄(见下图1、2),根本无法做为区分依据。
                   
                     (图一:儿童跳绳)

                   
                     (图二:比赛跳绳)

  还有一种说法是看手柄里有没有“配重块”(图3),装有“配重块”的“跳绳”因可以进一步锻炼臂力,故可以认定为“体育运动用品”,没有则按“玩具”归类。
  这种说法咋看有理,但实则漏洞明显。因为,即使供健身锻炼用的“跳绳”也未规定一定要装“配重块”。实际上,大部分的体育锻炼用“跳绳”均未装有“配重块”。安装“配重块”只是为了满足个别特殊要求(例如:高强度健身)。同样是用于健身锻炼的“跳绳”,有“配重块”就按“体育用品”归入品目9506。反之,就按“玩具”归入品目9503,明显不合情理,人为缩小了体育锻炼器材的范围。
  最重要的是,“跳绳”握柄实际上仅属于“跳绳”的一个附件,仅起到一些辅助作用(方便抓握、防滑、防磨伤等)。不管其制作工艺精良与否(简单圆柱体或者制成特殊图案)、结构特殊与否(带调节绳长功能、带泡沫外层用以吸汗防滑、带“配重块”、带滚动轴承或计数器等)、材质贵重与否(木材、塑料、金属),都无法影响到“跳绳”本身的归类。
                   
                     (图三: 装于握柄内的“配重块”)

  再次,按“绳”的材质来判断归类。就美国海关RULING中的说法,归入品目9506“体育、运动用品”绳,应“材质轻薄坚韧并经衬背加强”。
  由于一般体育健身锻炼时间较长(一般运动30分钟后方能达到燃烧脂肪的效果),所以对“绳”的要求相对比较高,要求材质轻盈,坚韧耐磨(故附以垫背),这点从逻辑上来讲是正确的。
  但实际问题是,“轻薄坚韧”的认定是一个十分主观的概念,没有一个定性或定量的标准。即使通过是否带衬背强化来判断也很难执行。如下图中作为玩具销售的“跳绳”就是经过衬背强化的。
  所以,按“绳”材质来区分归类,由于主观性太强,实际工作中很难以界定。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能否按“跳绳”长度的区分。美国海关认为,相对品目9503所述的跳绳,归入品目9506的跳绳长度较长。但并未给出具体的长度判定标准,即多长的跳绳属于品目9506的“体育、锻炼用品”,更没有给出这样判断的依据。
  据笔者臆测,美国海关可能认为品目9503的玩具属于一种“其他玩具”,而玩具一般是供儿童游戏娱乐用的,故相比正式体育比赛或健身锻炼用绳,其长度可能稍短。就RULING中所述商品来看,其长度为6英尺(1英尺约30.48 厘米)。
  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发现跳绳的长度标准一般以本人两脚开立(与肩同宽)踩在绳子上,两手握绳两端(或两把柄),两臂于体侧屈肘成直角,然后拉直绳子时为宜。一般体育比赛或健身锻炼用的跳绳其长度均在250厘米至290厘米之间(绳长290厘米大致适合身高约185厘米)。
  RULING中的跳绳仅有约180厘米,可见明显并非供成人使用,故其按“玩具”归入品目9503有一定的道理。
  虽说按长度来区分“跳绳”的归类似乎是几种方法中最可靠,也是最便于执行的一种标准方式。但问题在于,无论美国海关还是我国海关,暂时都未有官方权威的解释性文件来明确规定长度在哪个范围内的跳绳属于“体育、锻炼用品”。故这个标准注定又只能是一个相当主观的指标,无法作为归类的依据。
  举个例子,如果没有权威部门制订的长度标准,下图中“跳长绳”用的“绳”究竟应按“体育、锻炼用品”还是按“玩具”归类?

                   

  综上所述,“跳绳”作为一项界于“体育运动”和“游戏娱乐”之间的活动。在国家相关部门未出台具体分类指标或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不建议通过个人主观判断来确定归类。
  综上所述,“跳绳”的归类应严格依据《协调制度》现有的相关注释条文进行归类。而《协调制度》在品目9503的“其他玩具”的第(十九)款注释条文中已明确列出了“跳绳”(skipping ropes)。并且,该注释条文中的排他性描述也被证明未涵盖“跳绳”这项商品。
  由此可见,凡是一般意义的“跳绳”(即在环摆的绳索中做各种跳跃动作的运动)用的“绳”,应按归类总规则一(9503注释条文),归入品目9503,而不考虑品目9506。

  注:以上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水平有限,难免疏漏,有各位读者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