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
时间: 2009-10-20

第一条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简称本条例)第卅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贸易,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则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业务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办理之。

第四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指两地区间货品或附属于货品之智慧财产权之输出入行为及有关事项。

从事前项之贸易行为,应依本办法及有关法令取得许可或免办许可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以间接方式为之,其买方或卖方应为大陆地区以外直接贸易之第三地区业者,其货品之运输应经由第三地区为之。

第六条主管机关为管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得建立相关之贸易监测系统。

第七条大陆地区物品除下列各款外禁止输入台湾地区:

一、主管机关公告准许输入之物品项目。

二、主管机关专案许可之物品项目。

三、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艺术品、民俗文物、艺术品及文化资产维修材料。

四、自用之研究用样品。

五、供学校、研究机构及动物园用之动物。

六、医疗用品器材。

七、行政院新闻局许可之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

八、财政部核定并经海关公告准许入境旅客携带入境之物品。

九、船员及航空器服务人员依规定携带入境之物品。

前项第三款物品范围,得由贸易局会商相关主管机关后公告之。

第一项第七款物品以邮购方式输入者、第八款及第九款物品之输入,不受第五条之限制。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六款以外之大陆地区物品,不得利用台湾地区通商口岸报运销售至第三地区,并应退还原发货地。

第八条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公告准许输入之大陆地区物品项目,以符合下列条件者为限:

一、不危害国家安全。

二、对相关产业无不良影响。

三、有助于产品外销竞争力之提升。

因情事变更,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物品项目,有未符前项各款规定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停止输入。

主管机关为执行第一项规定,得公告台湾地区业者及相关机关(构)建议开放输入大陆地区物品项目之程序。

第九条输入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物品应向贸易局申请许可;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厂商应向各该管理处(局)申请。

输入第七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九款之物品,应依有关法令向相关机关(构)申请许可或免办许可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准许输入之大陆地区物品,其进口文件止应列明“中国大陆(CHINESEMAINLAND)产制”字样。其物品本或内外包装有中共当局标志(文字或图样)者,应于通关放行前予以涂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涂销:

一、中共当局标志为雕刻而无统战意味者。

二、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物品。

三、第七条第一项第七款之物品经行政院新闻局同意者。

四、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之物品。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申请输入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品,应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

第十二条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货品,应依有关法令申请许可或免办许可之规定办理。

其属高科技产品,并应依有关出口管制规定办理。

前项货品系输往大陆地区供委托加工或补偿贸易者,应于输出相关文件上载明该输出目的。

前项出口人转换其行为为投资时,应依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十三条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其出口文件所载之目的地应明列“中国大(CHINESEMAINLAND)”字样。

第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从事输出入行为,未经取得许可且尚未完成通关放行者,应依据本条例第卅五条第三项及本办法,申请许可。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来源:通关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