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类注释四译文探讨》的作者在第一段中“之所以在工作实践中仅考虑该注释在功能机组上的运用,而在处理机器的场合极少应用,则是因为一般认为第十六类类注三,即‘由两部及两部以上机器装配在一起形成的组合式机器...... 机器归类’,已经规范了组合式机器的归类规则,因此无须再运用类注四关于由不同独立部件组成的机器的归类规定来解决上述问题。”的这句话,提出了一个似是而非,但又不得不予以注意的问题。
一、第十六类注释三规范的对象是“组合式机器”;注释四规范的对象是“功能机组”。由于适用的对象不同,所产生的规范性条文也就不同,(规范产生的逻辑就是这样的)。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商品(适用对象的不同),选择运用的规范性条文也就不同,(规范选择的逻辑也应是这样,而不是倒过来思考、运用)。
如果大家以这种思维轨迹来考虑,或许就更能理解“H.S.”编者的深厚用意了。
二、“组合式机器”与“功能机组”是有明显区别的。科技生产的日益发展,商品不断地推陈出新,但“H.S.”编者高明地将各种“机器”粗略地分成了二大类:“组合式机器”和“功能机组”。因此,不论对象有千差万别,针对上述二大类的“机器”,只能选一种“注释”来运用。
至于“不得不予以注意的问题”,我们曾在2012年第七期“《注释》译文探讨专辑”中提到,“‘英翻中’的不确切可能会影响理解注释的本意,那么各位读者自我修炼或许也是少不了的。”
这或许就是《第十六类注释四译文探讨》作者对本栏目的贡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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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类注释四译文探讨 (陈征科)
通常认为第十六类注释四是专门用于规范功能机组的条款,但根据其中文表述:“由不同独立部件(不论是否分开或由管道、传动装置、电缆或其他装置连接)组成的机器(包括机组),如果组合后明显具有一种第八十四章或第八十五章某个品目所列功能,则全部机器应按其功能归入有关品目。”因此事实上该注释的规范对象既包括机器(machine)又包括机组(combination of machines),而前提是它们必须是由不同的独立部件(individual components)组成。之所以在工作实践中仅考虑该注释在功能机组上的运用,而在处理机器的场合极少应用,则是因为一般认为第十六类类注三,即“由两部及两部以上机器装配在一起形成的组合式机器,或具有两种两种及两种以上互补或交替功能的机器,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具有的主要功能的机器归类”,已经规范了组合式机器的归类规则,因此无须再运用类注四关于由不同独立部件组成的机器的归类规定来解决上述问题。
在此应注意第十六类类注三和类注四在规范对象表述上的区别,前者的规范对象为“由两部及两部以上机器装配在一起形成的组合式机器”,而后者为“由不同独立部件组成的机器”,而除非类注三里所述的“机器”和类注四中的“独立部件”是不同的概念,或者两条类注有不同的适用场合,否则类注四看上去就已经涵盖了类注三的所有情况,而《协调制度》在此处的条款设计上就存在“多此一举”的嫌疑了,或者说,至少从中文条款上看确实是这样的。
从指代上看,根据第十六类类注五:“上述各注释所称‘机器’,是指第八十四章或第八十五章各品目所列的各种机器、设备、装置及器具”,该注释明确了类注三和类注四中提及的“机器”均为同一概念,再根据类注四的上下文的对应关系,可以推导出该条款前半句“由不同独立部件(不论是否分开或由管道、传动装置、电缆或其他装置连接)组成的机器……”中的“独立部件”和后半句“……则全部机器应按其功能归入有关品目”中的“机器”其实指的也是同一个概念,因此从中文译文看类注三中的“机器”和类注四的“独立部件”也就是同一个概念。
从适用场合看,类注三叙述了两部及两部以上机器装配在一起形成组合机器的情况(具体装配的概念可参照总注释第六款),类注四的表述则为“不论是否分开或由管道、传动装置、电缆或其他装置连接”,注意若单从语义上理解,“不论是否A或B”这个结构所涵盖的范围应既包括A或B,也包括A否和B否,而这种理解事实上已囊括了类注三所述的范围。难道《协调制度》在此处的设计确实存有瑕疵吗?
为了理解上述看上去的“多此一举”,考察第十六类类注四英文条款:“Where a machine (including a combination of machines) consists of individual components (whether separate or interconnected by piping, by transmission devices, by electric cables or by other devices) intended to contribute together to a clearly defined function covered by one of the headings in Chapter 84 or Chapter 85, then the whole falls to be classified in the heading appropriate to that function”后发现,首先相对于类注四后半句的中文译文“……则全部机器应按其功能归入有关品目”,英版条款为“then the whole falls to be classified in the heading appropriate to that function”,由于英版中并未出现machine一词,因此在中文译文中关于“独立部件”和“机器”为同一概念推论的逻辑在英版中并不存在,这方面第十六类总注释第七款译文就处理的较好,用了“整套设备”替代了“the whole”,从而避免了与类注五所定义的“机器”相混淆。此外中文译文括号中“不论是否分开或由管道、传动装置、电缆或其他装置连接”的关系,在英版中就是“whether separate or interconnected by piping, by transmission devices, by electric cables or by other devices”,因此严格来说将中文译文“……不论是否分开或……”中的“否”去掉才更符合英版原意,同时也验证了其所修饰的“独立部件”。
综上,为还原英版原意,建议将第十六类类注四括号中的内容改为“不论是分开或由管道、传动装置、电缆或其他装置连接”,并将后半句中的“全部机器”替换为“整套设备”,即“由不同独立部件(不论是分开或由管道、传动装置、电缆或其他装置连接)组成的机器(包括机组),如果组合后明显具有一种第八十四章或第八十五章某个品目所列功能,则整套设备应按其功能归入有关品目。”显然作为类注三的补充,类注四除了可适用于功能机组,同样也可用于由不同独立部件组成的机器。
“压裂液罐”的归类浅析 (吴瑕)
一、商品描述:
本商品为移动式压裂液罐(见下图),是一种用于临时性储存液体的罐体。规格尺寸为38.8英尺长、8英尺宽、13.2英尺高(装于拖车上时)。该罐体容量约20000加仑,空罐重量约18000磅。该罐体并非设计用于运输液体,主要用于采油或采气等钻探现场储存水或其他液体(例如,压裂液)。当使用完毕后,这些液体也从罐体中清空(详见“压裂工艺技术”)
该罐体使用结束后,通过标准连接轮勾挂于牵引车上拖至其他采油钻探现场。该罐体设计安装有单后轴及一对双式车轮(共四只后轮胎),这些车轮组件焊接于框架上并与罐体构成一个整体。该罐体为钢铁制,开有四处舱口。该罐体还安装有软管接头、电器照明管路等附件。另外,本罐体未安装泵浦机构。
二、争议税号:
(一)、87.16 挂车及半挂车或其他非机械驱动车辆及其零件
(二)、86.09 集装箱(包括运输液体的集装箱),经特殊设计、装备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三)、73.09 盛装物料用的钢铁囤、柜、罐、桶及类似容器(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除外),容积超过300升
(四)、73.26——其他钢铁制品
三、归类分析:
首先,本商品不应按“半挂车”归入品目8716。
虽然品目8716中列明有:“(四)其他货运挂车…1.油罐挂车”(见下图)。但是,依据品目8716的注释条文:“本品目包括装有一个或多个车轮,供载运客货用的非机械驱动车辆”。换言之,品目8708中所列“车辆”必须用于“载运客货用”。而该罐体并非设计用于“运输”客货,而是用于采油或采气等钻探现场临时“储存”液体,其用途明显与品目8716的所述不符。
其次,本商品更不可能按“集装箱”归入品目8609。
虽然,本商品外观结构与“集装箱”有些类似。但是“集装箱” 是指具有一定强度、刚度和规格专供“周转运输货物”使用的标准化大型“装货容器”。而如前所述,本商品主要用途并非用于“运输”液体,而是“储存”液体”。
并且,本商品虽安装有标准连接轮,但其结构远未达到品目8609对集装箱的要求——即“装有各种配件(例如,钩、环、小脚轮、撑条等),以便搬运并牢固地装在车辆、飞机或船舶上”。其所安装的“标准连接轮”仅为方便罐体勾挂于牵引车上,根本无法如普通“集装箱”一样固定于集装箱卡车上,更不符合“集装箱”“经特殊设计、装备适用于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例如,公路运输、铁路运输、水上运输或空运)”的要求。
那么,该罐体能否按“容积超过300升”的“盛装物料用的钢铁囤、柜、罐、桶及类似容器”归入品目7309呢?
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依据品目7309项下注释条文,其所述“盛装物料用的钢铁囤、柜、罐、桶及类似容器”是指“通常固定装于加工厂、化工厂、染料厂、煤气厂、酒厂、提炼厂等供储存或生产之用”的容器,其必须具备“固定安装”的特征。而本商品安装有一对“双式车轮”,可利用牵引车进行移动,即非固定安装于某处,故本商品不应归入品目7309。
由于其容积超过300升,且未安装泵浦机构等机械装置,故也无法归入品目7310或第84章,而应按“其他钢铁制品”归入品目7326。
但是,观点二认为,观点一所述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品目7309的注释条文并未硬性规定品目7309所述容器“必须”是“固定安装”的。其仅使用“通常”(normally)”而未使用“仅限于”或“只适合用”等字眼修饰“固定装于...”。
而且,在品目7309的注释条文中更列名有——“汽油箱或油箱”。
众所周知,“汽油箱或油箱”一般是指安装于车辆上的(见下图1)或者是类似盛油容器(见下图2)。很明显,两者均非“固定安装”的,而是可以移动或搬运的。由此可见,品目7309项下的容器并非“必须”固定安装的。
因此,本商品虽为可移动式罐体,但仍应归入品目7309。
(图1 汽油箱)
(图2 油箱)
就笔者个人观点,也倾向于认同品目7309所述容器并非是必须“固定安装”的。
但是,笔者并不同意观点二所举的例证。品目7309中所述及的“汽油箱或油箱”并非上图中所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安装于车辆上的“油箱”或者是便携式盛油容器。
如果仔细查阅注释条文的英文原文,会发现品目7309项下所述“汽油箱或油箱”,对应的英文原文为“Petrol or oil reservoirs”。而“reservoirs”这个单词,在品目7309及品目3925中均翻译为“囤”,此处译为“箱”,笔者私以为不妥,应译为“储油柜”或“储油囤”更为合适。
而这些“Petrol or oil reservoirs”一般是指储存油品的大型容器,是石油库的主要设备(见下图)。所以,通常来说的确“固定安装”的。
因此,观点二引用“汽油箱或油箱”来证明品目7309项下商品并非“全部”属于“固定安装”的理论不妥。
但是,品目7309的注释条文的确未完全限定其项下商品必须是“固定安装的”。其表达方式中的“通常”(normally)二字,已明确阐述了《协调制度》的宗旨,即并非“一刀切”的规定品目7309项下的货品必须是“固定安装”于某处的(但《协调制度》中,“一刀切”的章注有很多。例如,第三十章章注四:“品目30.06“仅适用于”下列物品”就是典型)。
况且,本商品并非自推进式,而是需要牵引车拖动的。其规格尺寸及容量指标均可证明其不易于方便的移动或搬运。从某种程度上来看,似乎也具有一些的“固定安装”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商品容积远超300升,主要用途并非“运输”,且未装有泵浦等装置,故建议按“容积超过300升”的“盛装物料用的钢铁囤、柜、罐、桶及类似容器”归入品目73.09。
以上内容仅为笔者个人观点,水平所限,错漏难免,敬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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